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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
2015-07-2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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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人民政府令

第 25 号

  «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»已经2015年2月16日市政府第

75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.

市 长

2015年2月27日

— 1 —

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

(2015年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)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(目的和依据)

为了加强本市电梯安全工作,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,根据«中

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»和国家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

制定本办法.

第二条 (适用范围)

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(含制造、安装、改造、修理)、使用、

维护保养、检验、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,应当遵守本办法.

本办法所称的电梯,包括载人(货)电梯、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

道等.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

术规范确定.

第三条 (政府职责)

市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

领导,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,并建立协调机制,

及时协调、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.

街道办事处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

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.

— 2 —

第四条 (部门职责)

市、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电梯安全实施监

督管理.

本市建设、规划、房屋、交通、工商、公安、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

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.

第五条 (保险)

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,鼓励电梯生产、使用、维护保养

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.

第六条 (采用先进技术)

鼓励电梯生产、使用、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

理手段,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,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

救援能力.

第七条 (宣传教育)
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

宣传教育,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.

鼓励新闻媒体、学校、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

教育.

第八条 (行业协会)

本市电梯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,可以开展以下

工作:

(一)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,开展会员单位信用方案建设和

信用评级工作;

— 3 —

(二)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,收集、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、

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;

(三)组织宣传咨询、教育培训,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

管理水平;

(四)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,协助、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技术

鉴定、监督检查、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.

第二章 生 产

第九条 (电梯生产质量要求)

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

要求.

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.

第十条 (电梯出厂文件)

电梯制造单位(以下简称“制造单位”)对出厂的电梯,应当提

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、安装及使用

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,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

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,并在电梯显著位置,设置产品铭牌、安全

警示标志及其说明.

第十一条 (制造单位的责任)

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,并承担以下义务:

(一)明确质量保证期限,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

的,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;

— 4 —

(二)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(以下简称“使用管理单位”)提供必

需的电梯备品备件、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;

(三)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,对运行中存

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;

(四)因设计、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

陷的,应当立即停止生产、主动召回,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,并向
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.

第十二条 (电梯设置要求)

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;不符合有关规

定和标准的,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,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

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,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

程规划许可证.

车站、机场、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

道,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.

第十三条 (视频监控设施)

学校、幼儿园、医院、车站、机场、客运码头、商场、体育场馆、展

览馆、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,应当根据有关规定

和标准,配备视频监控设施,并保证正常运行.

第十四条 (远程监测装置)

在本市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,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

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.

鼓励使用管理单位、电梯维护保养单位(以下简称“维护保养

— 5 —

单位”)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,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.
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远程监测系统的标

准规范,并对制造单位、使用管理单位、维护保养单位的远程监测

系统运用情况实施监督抽查.

第十五条 (施工告知)

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、地点和内容

等情况,于施工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.特种设

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单位申报监督

检验.

建设项目需安装电梯的,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书面告知时,提

供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.建

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.

第十六条 (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的安全管理要求)

电梯的安装、改造、修理,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

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.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

安装、改造、修理业务.

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的,应当对

其安装、改造、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,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

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.

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,编制安全施工方案,

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,并检查电梯机房、井道、

底坑、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.

— 6 —

第十七条 (电梯安装、改造、重大修理的自行检测)

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,对电梯安

装、改造和重大修理活动的过程实行自行检测.经自行检测合格

的,方可报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.

第十八条 (电梯安装、改造、重大修理的证明文件和技术

支持)

电梯安装、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后,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单位

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提供质量证明文件和监督检验证明.

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,制造单位应

当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,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

件,承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.

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的电梯部件、安全附

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,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

问题的,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.

第三章 使用管理

第十九条 (电梯所有权人)

业主是建筑物附属电梯的所有权人,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

的相应义务,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,明确使用管理单位.

第二十条 (使用管理单位的确定)

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,对电梯使用安全

负责.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:

— 7 —

(一)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

梯的,受托方为使用管理单位;

(二)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,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

管理单位.

电梯属于业主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,共有人应当书面约

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,承担具体管理工作.

第二十一条 (使用登记)

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

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,取得使用登记证书.办理登记手

续的时间不得晚于电梯投入使用后30日.

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,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

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.

电梯报废的,应当在报废后30日内,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

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.

第二十二条 (使用基本要求)

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,设置安

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.

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合同方式,委托制造单位或者取

得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,签订

合同前应当查验相关资质证书.使用管理单位具备电梯制造、安

装、改造、修理资质的,可以自行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.

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

— 8 —

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、安全使用说明、安全注意事项、警示标

志、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、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信息.

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

相关标准的要求,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.

第二十三条 (日常安全管理职责)

使用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

列职责:

(一)巡视电梯运行情况,并做好记录,巡视记录至少保存

5年;

(二)保管电梯层门钥匙、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;

(三)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工作,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;

(四)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、检验、检测时,做好现场配合工作,

协助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;

(五)在需要暂停使用的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告示,并采取避

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;

(六)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,予以劝阻;

(七)发现电梯存在故障或者其他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情况

时,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,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.

第二十四条 (乘客行为规范)

乘客乘用电梯时,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

要求,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,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

(一)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的电梯;

— 9 —

(二)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;

(三)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、轿厢门;

(四)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、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;

(五)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.

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.

第二十五条 (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)

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除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之外,

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
(一)建设单位、业主应当在«临时管理规约»或者«管理规约»

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、维护保养、改造、修理、检验、检测、安全评

估、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.

(二)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,应当

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、义务和责任.

(三)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,业主、

业主大会、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

理工作.

(四)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

的,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.

第二十六条 (应急响应和事故救援)

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,即时响

应乘客被困报警,做好安全指导工作,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

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.

— 10 —

电梯出现故障、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,使用管理

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,控制电梯操作区域,严禁无关人员进入,

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.电梯经排除故障、消除事故隐患后,方

可继续使用.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,使用管理

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.

电梯发生事故时,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排险、救援,保护事

故现场,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

管理部门.

第二十七条 (定期检验)

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,按照规

定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.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

梯,不得继续使用.

因建筑物改造、维护等原因,电梯需要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

期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,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、封存电

梯,并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,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

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.电梯恢复使用前,使用管理单位应

当进行检查,并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.

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,应当每5

年在定期检验时,按照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

离检查.

第二十八条 (电梯运行费用管理)

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、维护保养、改造、修理、

— 11 —

检验、检测、安全评估、更新等所需的费用.

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,物业服务费

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.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

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.

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、改造、更新的,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

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,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.所需资

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:

(一)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,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

维修资金中列支;

(二)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

足的,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,按照约定承担;没有约定或

者约定不明确的,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

例承担.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

集落实资金.

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、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,不采

取重大修理、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、整

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,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

当组织使用管理单位、业主代表和房屋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

管理部门共同商议,确定电梯修理、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

方案.

— 12 —

第四章 维护保养

第二十九条 (维护保养单位的基本要求)

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,应当具备电

梯制造或者安装、改造、修理资质,依法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.不

具备相应资质,或者未依法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的,不得在本市设

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.

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**开展业务前,应当将单位名称、主要

负责人、资质范围、办公地点、作业人员、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

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.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,应

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,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.

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公开已备案

的维护保养单位相关信息.

第三十条 (承接维护保养业务)

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前,应当对电梯状态进行检

查,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.

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、分包或者变相转包、分包维护保养

业务.

第三十一条 (维护保养人员的培训教育)

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

训,并支持作业人员取得职业技能资格.

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,并至少保存

— 13 —

5年.

第三十二条 (维护保养单位职责)

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,并履

行下列职责:

(一)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、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

的要求,制定安全管理制度、维护保养计划,开展维护保养工作;

(二)在电梯显著位置,标明本单位的名称、应急救援电话号码

和投诉电话号码;

(三)对住宅小区电梯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*近一次

维护保养信息,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、维护保养时间和

内容等;

(四)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,并落实现场

安全防护措施,保证施工安全;

(五)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,其中安

全保护装置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;

(六)确保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有效应答,接到乘客被困报警

后,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;

(七)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,及时排除故障,对故障暂

时难以排除的,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管理单位,并告知使

用管理单位故障排除前,不得使用;

(八)至少每6个月对电梯进行1次自行检查,并向使用管理

单位出具自检报告;

— 14 —

(九)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,并至少保存5年.

第三十三条 (公共交通场所电梯的维护保养)

车站、机场、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,使用管理单位

应当选择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

维护保养.

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,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

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,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.

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、督促.

第三十四条 (老旧电梯的维护保养)

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,使用管理

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,增加维护保

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.

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、督促.

第五章 检验、检测和安全评估

第三十五条 (检验、检测机构职责)

检验、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
(一)确保其从事检验、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;

(二)检验、检测、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;

(三)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、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,并

对出具的报告负责;

(四)对检验、检测、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

— 15 —

义务;

(五)检验、检测、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,

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;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,还应当书面告

知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,并向电梯所在

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.

第三十六条 (检验机构特别规定)

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、定期检验,并履行下列

职责:

(一)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期申请检验;对逾期未申请检验的,

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;

(二)在电梯轿厢内、出入口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布*近一次

电梯检验信息,信息至少应当包括检验机构、检验时间、检验人员

和检验结论等内容;

(三)在检验活动中,对电梯生产、使用管理单位执行法规标准

规定、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;

(四)将监督检验、定期检验结果报送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

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.

第三十七条 (安全评估)
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检验、检测机构开

展电梯安全评估,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

电梯进行修理、改造、更新:

(一)电梯故障频率较高、影响正常使用的;

— 16 —

(二)电梯曾遭遇水浸、火灾、雷击、地震等灾害影响的;

(三)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.

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,需要继续使用的,应当按照

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,委托检验、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,确定继

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、改造、更新,并办理使用

登记证书变更.

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,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

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.

电梯安全评估规范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.

第六章 监督管理

第三十八条 (监督检查)
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

划,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、使用、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、检测机

构实施监督检查.
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

督检查:

(一)位于学校、幼儿园、医院、车站、机场、客运码头、商场、体

育场馆、展览馆、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;

(二)故障频率较高、影响正常使用的.
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,组织实施下列专

项监督检查:

— 17 —

(一)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;

(二)电梯检验、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质量监督检查.

第三十九条 (老旧电梯监督检查)
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

者次数的电梯和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

梯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计划,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

定加强安全管理.

第四十条 (安全监察指令)
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,发现违

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或者电

梯存在事故隐患的,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,

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.
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

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、扣押.

第四十一条 (约谈)

发生电梯事故、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,或者存在其他

安全管理问题的,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

主要负责人,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,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

全隐患.

第四十二条 (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监管)
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

案,记录对使用管理单位、维护保养单位监督检查、行政处罚等情

— 18 —

况.对有不良记录的使用管理单位、维护保养单位加强监督检查

频次,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,并向相关部门通报.

使用管理单位、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,或

者12个月内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被处罚两次以上的,市特种设

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,并向相关部门

通报.

第四十三条 (严重隐患的处置)

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

患需暂停使用的报告后,应当及时到达现场,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

用电梯的指令、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,或者作出需

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.

第四十四条 (事故处理)
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,应当

立即赴现场,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.

第四十五条 (信息公布)

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

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,内容包括:

(一)电梯数量、种类、分布区域;

(二)电梯事故情况、特点、原因分析、防范对策;

(三)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.

第四十六条 (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)

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、机房等工

— 19 —

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.

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

全运行管理职责、住宅小区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管理和电梯修理、改

造、更新资金筹集加强指导和监督.

第四十七条 (投诉、举报)

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的,可以向相关

行政管理部门投诉、举报.

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、举报应当受理,属于本部门

职责的,及时进行核实、处理、答复;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,应当在

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,并告知举报

人.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,不得推诿.

第七章 法律责任

第四十八条 (对违反电梯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)

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,生产单位将报废的零部件用

于电梯生产的,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

正,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.

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,生产单位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

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,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

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的,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

罚款.

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,受托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

— 20 —

转委托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业务的,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

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.

第四十九条 (对使用管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)

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

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的,处以1万元以上5万

元以下罚款:

(一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,未张贴本单位应急

救援电话号码的;

(二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,安全管理机构或者

安全管理人员未做巡视记录并保存5年的;

(三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,未确保电梯紧急报

警装置有效运行的.

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

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:

(一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,未查验相关资质证

书,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;

(二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,未按照电梯安全技

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装修电梯轿厢的;

(三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,未在乘客被困报警

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的;

(四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,电梯出现故障、发生

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,未采取避免使用的安全措施的;

— 21 —

(五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,电梯发生事故时,未

按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.

第五十条 (违反电梯运行费用管理规定的处罚)

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,电梯运

行维护费用未单独列账或者未按期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

况的,由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

的,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.

第五十一条 (对维护保养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)

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

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的,处以1万元以上5万

元以下罚款:

(一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,在开展业务前,未将

相关信息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发生变化未将变

更信息备案的;

(二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,未建立安全管理制

度或者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;

(三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,未在电梯轿厢显著

位置,标明本单位的名称、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的;

(四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,未在住宅小区电梯

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*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;

(五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,未建立维护保养和

故障处置记录并保存5年的.

— 22 —

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

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:

(一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,转包、分包或者变相转

包、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;

(二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,更换的电梯零部件

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,或者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;

(三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,应急救援电话未能

24小时有效应答,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,未能在30分钟内赶到

现场完成救援解困的;

(四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,未告知使用管理单

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的;

(五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,未对维护保养的电

梯进行自行检查的.

第五十二条 (违反公共交通场所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)

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,公共交通场所的使用管

理单位未选择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

护保养的,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

正;逾期不改的,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.

第五十三条 (对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)

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

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的,处以1万元以上5万

元以下罚款:

— 23 —

(一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,对逾期未申请检验

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;

(二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,未公布*近一次检

验信息的.

检验、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

严重失实的,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

并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.

第五十四条 (行政责任)

违反本办法的规定,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

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

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给予警告或者记

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

撤职处分:

(一)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、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

许可的;

(二)违法实施查封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;

(三)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;

(四)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.

违反本办法的规定,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

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

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给予记过、记大过

— 24 —

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

处分:

(一)不依法履行职责,致使可以避免的电梯重大事故发生的;

(二)发生电梯重大事故不按规定报告、处理的;

(三)其他玩忽职守、贻误工作的行为.

第八章 附 则

第五十五条 (有关用语的含义)

本办法所称的“使用管理单位”,即«*******特种设备

安全法»规定的“使用单位”,是指对电梯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,

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.

本办法所称的“重大修理”,是指在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

和技术指标的前提下,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

活动.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.

本办法所称的“严重事故隐患”,包括以下情形:

(一)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;

(二)主要部件、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;

(三)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;

(四)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;

(五)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.

第五十六条 (实施日期)

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.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

— 25 —

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,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

府令第52号公布的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‹上海市农机事故

处理暂行规定›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»修正并重新发布的

«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»同时废止.

— 26 —

 

报送:国务院,市人大常委会.

主送:各区、县人民政府,市政府各委、办、局.

抄送:市委各部门,市政协办公厅,市高法院,市检察院.

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2月28日印发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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