上海市人民政府令
第 25 号
«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»已经2015年2月16日市政府第
75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.
市 长
2015年2月27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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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
(2015年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(目的和依据)
为了加强本市电梯安全工作,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,根据«中
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»和国家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
制定本办法.
第二条 (适用范围)
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(含制造、安装、改造、修理)、使用、
维护保养、检验、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,应当遵守本办法.
本办法所称的电梯,包括载人(货)电梯、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
道等.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
术规范确定.
第三条 (政府职责)
市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
领导,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,并建立协调机制,
及时协调、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.
街道办事处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
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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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条 (部门职责)
市、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电梯安全实施监
督管理.
本市建设、规划、房屋、交通、工商、公安、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
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.
第五条 (保险)
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,鼓励电梯生产、使用、维护保养
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.
第六条 (采用先进技术)
鼓励电梯生产、使用、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
理手段,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,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
救援能力.
第七条 (宣传教育)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
宣传教育,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.
鼓励新闻媒体、学校、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
教育.
第八条 (行业协会)
本市电梯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,可以开展以下
工作:
(一)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,开展会员单位信用方案建设和
信用评级工作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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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,收集、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、
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;
(三)组织宣传咨询、教育培训,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
管理水平;
(四)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,协助、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技术
鉴定、监督检查、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.
第二章 生 产
第九条 (电梯生产质量要求)
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
要求.
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.
第十条 (电梯出厂文件)
电梯制造单位(以下简称“制造单位”)对出厂的电梯,应当提
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、安装及使用
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,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
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,并在电梯显著位置,设置产品铭牌、安全
警示标志及其说明.
第十一条 (制造单位的责任)
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,并承担以下义务:
(一)明确质量保证期限,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
的,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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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(以下简称“使用管理单位”)提供必
需的电梯备品备件、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;
(三)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,对运行中存
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;
(四)因设计、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
陷的,应当立即停止生产、主动召回,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,并向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.
第十二条 (电梯设置要求)
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;不符合有关规
定和标准的,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,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
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,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
程规划许可证.
车站、机场、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
道,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.
第十三条 (视频监控设施)
学校、幼儿园、医院、车站、机场、客运码头、商场、体育场馆、展
览馆、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,应当根据有关规定
和标准,配备视频监控设施,并保证正常运行.
第十四条 (远程监测装置)
在本市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,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
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.
鼓励使用管理单位、电梯维护保养单位(以下简称“维护保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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单位”)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,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.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远程监测系统的标
准规范,并对制造单位、使用管理单位、维护保养单位的远程监测
系统运用情况实施监督抽查.
第十五条 (施工告知)
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、地点和内容
等情况,于施工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.特种设
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单位申报监督
检验.
建设项目需安装电梯的,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书面告知时,提
供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.建
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.
第十六条 (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的安全管理要求)
电梯的安装、改造、修理,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
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.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
安装、改造、修理业务.
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的,应当对
其安装、改造、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,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
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.
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,编制安全施工方案,
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,并检查电梯机房、井道、
底坑、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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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七条 (电梯安装、改造、重大修理的自行检测)
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,对电梯安
装、改造和重大修理活动的过程实行自行检测.经自行检测合格
的,方可报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.
第十八条 (电梯安装、改造、重大修理的证明文件和技术
支持)
电梯安装、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后,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单位
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提供质量证明文件和监督检验证明.
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,制造单位应
当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,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
件,承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.
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的电梯部件、安全附
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,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
问题的,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.
第三章 使用管理
第十九条 (电梯所有权人)
业主是建筑物附属电梯的所有权人,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
的相应义务,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,明确使用管理单位.
第二十条 (使用管理单位的确定)
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,对电梯使用安全
负责.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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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
梯的,受托方为使用管理单位;
(二)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,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
管理单位.
电梯属于业主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,共有人应当书面约
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,承担具体管理工作.
第二十一条 (使用登记)
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
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,取得使用登记证书.办理登记手
续的时间不得晚于电梯投入使用后30日.
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,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
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.
电梯报废的,应当在报废后30日内,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
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.
第二十二条 (使用基本要求)
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,设置安
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.
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合同方式,委托制造单位或者取
得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,签订
合同前应当查验相关资质证书.使用管理单位具备电梯制造、安
装、改造、修理资质的,可以自行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.
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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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、安全使用说明、安全注意事项、警示标
志、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、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信息.
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
相关标准的要求,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.
第二十三条 (日常安全管理职责)
使用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
列职责:
(一)巡视电梯运行情况,并做好记录,巡视记录至少保存
5年;
(二)保管电梯层门钥匙、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;
(三)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工作,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;
(四)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、检验、检测时,做好现场配合工作,
协助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;
(五)在需要暂停使用的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告示,并采取避
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;
(六)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,予以劝阻;
(七)发现电梯存在故障或者其他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情况
时,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,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.
第二十四条 (乘客行为规范)
乘客乘用电梯时,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
要求,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,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
(一)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的电梯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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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;
(三)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、轿厢门;
(四)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、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;
(五)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.
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.
第二十五条 (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)
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除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之外,
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(一)建设单位、业主应当在«临时管理规约»或者«管理规约»
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、维护保养、改造、修理、检验、检测、安全评
估、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.
(二)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,应当
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、义务和责任.
(三)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,业主、
业主大会、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
理工作.
(四)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
的,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.
第二十六条 (应急响应和事故救援)
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,即时响
应乘客被困报警,做好安全指导工作,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
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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电梯出现故障、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,使用管理
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,控制电梯操作区域,严禁无关人员进入,
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.电梯经排除故障、消除事故隐患后,方
可继续使用.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,使用管理
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.
电梯发生事故时,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排险、救援,保护事
故现场,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
管理部门.
第二十七条 (定期检验)
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,按照规
定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.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
梯,不得继续使用.
因建筑物改造、维护等原因,电梯需要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
期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,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、封存电
梯,并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,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
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.电梯恢复使用前,使用管理单位应
当进行检查,并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.
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,应当每5
年在定期检验时,按照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
离检查.
第二十八条 (电梯运行费用管理)
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、维护保养、改造、修理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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检验、检测、安全评估、更新等所需的费用.
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,物业服务费
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.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
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.
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、改造、更新的,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
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,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.所需资
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:
(一)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,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
维修资金中列支;
(二)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
足的,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,按照约定承担;没有约定或
者约定不明确的,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
例承担.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
集落实资金.
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、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,不采
取重大修理、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、整
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,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
当组织使用管理单位、业主代表和房屋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
管理部门共同商议,确定电梯修理、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
方案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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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章 维护保养
第二十九条 (维护保养单位的基本要求)
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,应当具备电
梯制造或者安装、改造、修理资质,依法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.不
具备相应资质,或者未依法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的,不得在本市设
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.
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**开展业务前,应当将单位名称、主要
负责人、资质范围、办公地点、作业人员、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
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.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,应
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,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.
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公开已备案
的维护保养单位相关信息.
第三十条 (承接维护保养业务)
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前,应当对电梯状态进行检
查,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.
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、分包或者变相转包、分包维护保养
业务.
第三十一条 (维护保养人员的培训教育)
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
训,并支持作业人员取得职业技能资格.
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,并至少保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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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年.
第三十二条 (维护保养单位职责)
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,并履
行下列职责:
(一)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、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
的要求,制定安全管理制度、维护保养计划,开展维护保养工作;
(二)在电梯显著位置,标明本单位的名称、应急救援电话号码
和投诉电话号码;
(三)对住宅小区电梯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*近一次
维护保养信息,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、维护保养时间和
内容等;
(四)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,并落实现场
安全防护措施,保证施工安全;
(五)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,其中安
全保护装置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;
(六)确保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有效应答,接到乘客被困报警
后,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;
(七)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,及时排除故障,对故障暂
时难以排除的,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管理单位,并告知使
用管理单位故障排除前,不得使用;
(八)至少每6个月对电梯进行1次自行检查,并向使用管理
单位出具自检报告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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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九)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,并至少保存5年.
第三十三条 (公共交通场所电梯的维护保养)
车站、机场、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,使用管理单位
应当选择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
维护保养.
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,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
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,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.
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、督促.
第三十四条 (老旧电梯的维护保养)
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,使用管理
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,增加维护保
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.
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、督促.
第五章 检验、检测和安全评估
第三十五条 (检验、检测机构职责)
检验、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确保其从事检验、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;
(二)检验、检测、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;
(三)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、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,并
对出具的报告负责;
(四)对检验、检测、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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义务;
(五)检验、检测、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,
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;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,还应当书面告
知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,并向电梯所在
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.
第三十六条 (检验机构特别规定)
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、定期检验,并履行下列
职责:
(一)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期申请检验;对逾期未申请检验的,
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;
(二)在电梯轿厢内、出入口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布*近一次
电梯检验信息,信息至少应当包括检验机构、检验时间、检验人员
和检验结论等内容;
(三)在检验活动中,对电梯生产、使用管理单位执行法规标准
规定、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;
(四)将监督检验、定期检验结果报送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
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.
第三十七条 (安全评估)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检验、检测机构开
展电梯安全评估,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
电梯进行修理、改造、更新:
(一)电梯故障频率较高、影响正常使用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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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电梯曾遭遇水浸、火灾、雷击、地震等灾害影响的;
(三)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.
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,需要继续使用的,应当按照
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,委托检验、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,确定继
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、改造、更新,并办理使用
登记证书变更.
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,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
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.
电梯安全评估规范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.
第六章 监督管理
第三十八条 (监督检查)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
划,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、使用、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、检测机
构实施监督检查.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
督检查:
(一)位于学校、幼儿园、医院、车站、机场、客运码头、商场、体
育场馆、展览馆、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;
(二)故障频率较高、影响正常使用的.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,组织实施下列专
项监督检查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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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;
(二)电梯检验、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质量监督检查.
第三十九条 (老旧电梯监督检查)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
者次数的电梯和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
梯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计划,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
定加强安全管理.
第四十条 (安全监察指令)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,发现违
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或者电
梯存在事故隐患的,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,
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.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
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、扣押.
第四十一条 (约谈)
发生电梯事故、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,或者存在其他
安全管理问题的,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
主要负责人,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,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
全隐患.
第四十二条 (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监管)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
案,记录对使用管理单位、维护保养单位监督检查、行政处罚等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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况.对有不良记录的使用管理单位、维护保养单位加强监督检查
频次,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,并向相关部门通报.
使用管理单位、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,或
者12个月内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被处罚两次以上的,市特种设
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,并向相关部门
通报.
第四十三条 (严重隐患的处置)
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
患需暂停使用的报告后,应当及时到达现场,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
用电梯的指令、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,或者作出需
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.
第四十四条 (事故处理)
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,应当
立即赴现场,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.
第四十五条 (信息公布)
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
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,内容包括:
(一)电梯数量、种类、分布区域;
(二)电梯事故情况、特点、原因分析、防范对策;
(三)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.
第四十六条 (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)
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、机房等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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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.
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
全运行管理职责、住宅小区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管理和电梯修理、改
造、更新资金筹集加强指导和监督.
第四十七条 (投诉、举报)
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的,可以向相关
行政管理部门投诉、举报.
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、举报应当受理,属于本部门
职责的,及时进行核实、处理、答复;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,应当在
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,并告知举报
人.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,不得推诿.
第七章 法律责任
第四十八条 (对违反电梯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)
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,生产单位将报废的零部件用
于电梯生产的,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
正,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.
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,生产单位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
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,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
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的,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
罚款.
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,受托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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转委托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业务的,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
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.
第四十九条 (对使用管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)
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
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的,处以1万元以上5万
元以下罚款:
(一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,未张贴本单位应急
救援电话号码的;
(二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,安全管理机构或者
安全管理人员未做巡视记录并保存5年的;
(三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,未确保电梯紧急报
警装置有效运行的.
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
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:
(一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,未查验相关资质证
书,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;
(二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,未按照电梯安全技
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装修电梯轿厢的;
(三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,未在乘客被困报警
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的;
(四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,电梯出现故障、发生
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,未采取避免使用的安全措施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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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五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,电梯发生事故时,未
按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.
第五十条 (违反电梯运行费用管理规定的处罚)
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,电梯运
行维护费用未单独列账或者未按期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
况的,由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
的,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.
第五十一条 (对维护保养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)
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
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的,处以1万元以上5万
元以下罚款:
(一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,在开展业务前,未将
相关信息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发生变化未将变
更信息备案的;
(二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,未建立安全管理制
度或者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;
(三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,未在电梯轿厢显著
位置,标明本单位的名称、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的;
(四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,未在住宅小区电梯
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*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;
(五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,未建立维护保养和
故障处置记录并保存5年的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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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
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:
(一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,转包、分包或者变相转
包、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;
(二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,更换的电梯零部件
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,或者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;
(三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,应急救援电话未能
24小时有效应答,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,未能在30分钟内赶到
现场完成救援解困的;
(四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,未告知使用管理单
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的;
(五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,未对维护保养的电
梯进行自行检查的.
第五十二条 (违反公共交通场所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)
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,公共交通场所的使用管
理单位未选择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
护保养的,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
正;逾期不改的,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.
第五十三条 (对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)
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
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的,处以1万元以上5万
元以下罚款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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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,对逾期未申请检验
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;
(二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,未公布*近一次检
验信息的.
检验、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
严重失实的,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
并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
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.
第五十四条 (行政责任)
违反本办法的规定,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
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
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给予警告或者记
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
撤职处分:
(一)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、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
许可的;
(二)违法实施查封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;
(三)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;
(四)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.
违反本办法的规定,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
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
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给予记过、记大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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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
处分:
(一)不依法履行职责,致使可以避免的电梯重大事故发生的;
(二)发生电梯重大事故不按规定报告、处理的;
(三)其他玩忽职守、贻误工作的行为.
第八章 附 则
第五十五条 (有关用语的含义)
本办法所称的“使用管理单位”,即«*******特种设备
安全法»规定的“使用单位”,是指对电梯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,
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.
本办法所称的“重大修理”,是指在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
和技术指标的前提下,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
活动.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.
本办法所称的“严重事故隐患”,包括以下情形:
(一)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;
(二)主要部件、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;
(三)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;
(四)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;
(五)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.
第五十六条 (实施日期)
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.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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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,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
府令第52号公布的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‹上海市农机事故
处理暂行规定›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»修正并重新发布的
«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»同时废止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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报送:国务院,市人大常委会.
主送:各区、县人民政府,市政府各委、办、局.
抄送:市委各部门,市政协办公厅,市高法院,市检察院.
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2月28日印发